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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违法分包工程发生工伤,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谢某由刘某某安排,在合肥经开区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承接的加侨国际广场泛光照明工程工地干活。年6月30日,谢某在加侨国际广场B座顶楼露台维修灯具过程中,不慎从墙上摔落受伤,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科雷氏骨折)。
年9月1日,谢某以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事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公司反馈称,谢某不是其单位职工,谢某受伤应该由刘某某负责。区人事劳动局经过调查,并对刘某某进行了询问,了解到: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对内承包协议”,约定将加侨国际广场泛光照明工程承包给刘某某,材料由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提供,刘某某安排谢某等人作为安装工,谢某在工程现场维修灯具时摔伤。确认事发经过后,区人事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谢某为工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某照明电子工程公司对谢某所受伤害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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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班途中骑电动车摔伤,是否属于工伤?
位某系合肥经开区某信息技术公司的保安,年1月19日,位某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习友路附近,不慎自己摔伤,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外伤。
年3月10日,公司为位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缺少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位某补报警并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位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发生单方全责的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正处于上下班途中,这里的“上下班途中”要求时间合理、路线合理、出发点和目的地合理;二是伤害是由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造成,必须是由于交通工具的过失或意外导致;三是职工不承担主要责任,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职工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小于等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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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宿舍休息时摔伤致死亡,能否认定工亡?
康某系合肥经开区某管业公司的操作工,年9月10日,康某在单位宿舍三楼卫生间不慎摔倒受伤,9月11日经合肥急救中心诊断为:颅脑外伤,呼吸心跳停止。
年10月10日,公司为康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从锦绣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并对康某同宿舍的员工及单位车间负责人进行询问,了解到:9月10日傍晚,康某及另外两名同事在方兴社区大排档吃饭,康某喝了二两白酒,20:00返回单位宿舍,21:30左右在宿舍洗手间摔倒致头部受伤,未就医,9月11日15:00被同事发现躺在宿舍床上没有呼吸,报警后,经合肥急救中心诊断为:颅脑外伤,呼吸心跳停止。确定事发经过后,区人事劳动局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在宿舍休息期间发生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本案中,死亡职工是在宿舍在休息期间发生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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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下班去父母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王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食品公司的员工,年6月20日,王某某下班后从公司直接回父母居住地途中,骑摩托车行驶至铭传路好运长安小区门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腹部外伤,臀部外伤。
年7月18日,公司为王某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劳动合同、上下班考勤打卡记录、王某某父母的家庭住址证明、同事证言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王某某为工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职工在下班后返回父母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9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张某某打卡下班后前往其父母的居住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地点亦位于公司至其父母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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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门反锁,从二楼翻窗爬树下楼摔伤,算不算工伤?
葛某系合肥经开区某电器公司的员工,年4月19日,葛某从总装办公室赶着去制造部办公室参加质量月总结会,因总装办公室一楼大门反锁,没找到钥匙,担心开会迟到,就从二楼翻窗爬树下楼,不慎歪伤右脚,诊断为:右跟骨骨折。
年5月4日,公司为葛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同事证言、会议通知、考勤表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葛某为工伤。
根据常理判断,事发当日,由于门被反锁,葛某被困于总装办公室内,其选择从二楼窗户翻出,爬树离开,可以认为是一种快速、可行的脱困方法,且其急于离开是为了赶着去制造部办公室开会,也与工作相关。因此,可以认定葛某爬树时受到非其本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伤害,与工作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据此,葛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葛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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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保安在制止业主乱倒垃圾时被打伤,能否认定工伤?
张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保安服务公司的员工,公司安排其在肥西县上派镇绿地新都汇小区从事安保工作,年6月21日,张某某制止业主倒装潢垃圾时受伤,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
年10月24日,张某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某保安服务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反馈称,张某某与业主王某打架致伤,不应认定工伤。区人事劳动局依据肥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人证言,了解到:业主王某在倒装潢垃圾时,绿地保安张某某按照物业管理要求制止其倒垃圾,王某不听劝阻,将垃圾车硬往上抬时,车把手打到张某某左边肋骨处,确定事发经过后,区人事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张某某为工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保安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被打,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此处暴力伤害不仅包括他人对职工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满而采取打击报复措施,也包括他人对用工单位不满,针对该单位不特定对象所实施的暴力伤害,应着重审查职工从事的工作是否出于维护用人单位利益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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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在单位工作时中毒算不算工伤?
王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电器公司员工,年7月6日,王某某在单位清理下水道过程中晕倒,诊断为:硫化氢中毒。
年8月21日,公司为王某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考勤记录、同事证明、初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王某某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某在单位工作时中毒,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等类似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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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下班顺路接孩子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算工伤?
张某系合肥经开区某餐饮管理公司主管,公司安排其在梅山路中医附院食堂上班,年10月22日,张某下班后,准备接小孩后顺路回家,骑电动车出中医附院大门不远,在屯溪路之心城门口,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受伤,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肺挫裂伤。
年11月22日,公司为张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根据同事证言、员工上下班考勤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张某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顺路接小孩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该路径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工作地至居住地的最近或者最佳路径作为唯一路径,还需要考虑职工因日常生活所需进行的合理绕道。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上的买菜、接送小孩等情形都是能够达成共识,是认为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对于路线怎么算是合理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张某小孩就读的学校距离其工作地不超过1公里的地方,同时学校方向与其回家方向一致,不存在明显的绕道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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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违规串岗违章操作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丁某某系合肥经开区某机械设备制造公司操作工,年4月1日,丁某某在单位车间操作车床时,车床产生的长条状铁屑缠绕其右足,割伤右踝,诊断为:右足跟切割伤,右跟腱断裂,右踇长屈肌腱、右趾长屈肌腱、右跖肌腱、右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右胫神经、右腓肠神经断裂,右胫后动静脉、右小隐静脉断裂。
年1月5日,丁某某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某机械设备制造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公司反馈称,丁某某在工作时间没有按照公司定人定岗制度工作,私自违规串岗,造成伤害,是违规串岗、违章操作造成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区人事劳动局对丁某某的同事徐某做了询问笔录,并结合证人证言、工资卡网银转账回单等证据,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丁某某为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违规串岗、违章操作造成的事故是否能认定工伤。现实生活中,因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事故伤害时有发生,此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工伤认定采用无过失赔偿原则,即职工是否违规操作,并不影响工伤认定,企业应加强安全管理,尽量避免此类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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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空调维修工摔伤,该谁承担责任?
王某系空调安装工,自年1月起,接受合肥经开区某冷暖设备工程公司安排,从事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年4月15日,王某在医院中央空调安装过程中,不慎被空调风管砸伤左脚,诊断为: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
年9月20日,王某以某冷暖设备工程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区人事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缺少必要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了其与某冷暖设备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于年11月13日补充提交了材料。区人事劳动局受理后,向某冷暖设备工程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反馈称,王某不是其公司正式员工,医院空调安装其已经承包给田某等人,不应认定王某为工伤。区人事劳动局对王某的两名工友分别做了询问笔录,并结合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确定事发经过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王某为工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与某冷暖设备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工作场所不固定、按维修安装空调型号及台数计算报酬,是其工作性质及行业习惯所决定的,不能作为劳动关系的判断依据;某冷暖设备工程公司发给王某盖章的《技术服务资格证》,并对王某工作进行管理,要求王某遵守管理规定;且王某的工作(空调安装维修)是某冷暖设备工程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足以证明王某与某冷暖设备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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