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经介绍人联系为定作人修建房屋后,在施工中受伤。定作人因未审查承揽人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介绍人因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与承揽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
民事 健康权 承揽人 施工 受伤 介绍人 获取利益 雇佣关系 定作人 审查资质 选任过失 赔偿责任
唐XX至陈XX门面,交涉自己要做房屋吊顶之事,并定下所需材料种类为铝扣板。之后,陈XX将唐XX要做的房屋吊顶介绍给易XX。易XX遂自行联系四名工人,携带手电锯等工具前往唐XX处,陈XX亦同行前往。到达后,陈XX、唐XX在将工作交予易XX后,即离开现场。其后,易XX在锯屋吊顶木条时,锯子反弹致其左手拇指第一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指肌腱断裂,剩余的装修工程由其余四人独立完成。经鉴定,易XX为九级伤残。
易XX以陈XX、唐XX应对其伤残承担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XX、唐XX共同赔偿损失。
陈XX辩称:其只是介绍人,并非易XX的雇主,且易XX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
唐XX辩称:易XX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失误,其不负任何责任。
无相关资质的承揽人经介绍人联系在为定作人修建房屋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定作人未审查承揽人资质的,可否认定其存在选任过失,并应向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由唐XX赔偿易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驳回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具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易XX为完成唐XX房屋吊顶的作业,自己组织人员独立完成,陈XX并未至现场安排指挥易XX的工作,而易XX及其他工人亦不受陈XX的控制、支配,故易XX与陈XX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陈XX在本案中仅起到联系介绍作用,其并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故易XX与陈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陈XX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易XX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为唐XX完成工作,并向唐XX交付了劳动成果,故易XX与唐XX实际属于承揽关系。其中,易XX系承揽人,唐XX系实际定作人。据此,唐XX作为实际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进行资质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易XX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易XX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亦应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经修改,自年8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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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易XX诉陈XX、唐XX健康权纠纷案
人身权法·健康权·民法保护·责任构成·过错行为(P)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年11月07日
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精选》年第三集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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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人民法院
第一审程序
易XX
陈XX唐XX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易XX,男,年7月26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荣昌县吴家镇燕子坝村2组42号。
被告:陈XX,男,年6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荣昌县吴家镇道姑桥街号。
被告:唐XX,男,年7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荣昌县吴家镇十烈街道。
原告易XX因与被告陈XX、唐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年3月19日上午,被告陈XX找原告商量雇原告等人在吴家镇十烈街道为被告唐XX做铝扣板房屋吊顶,按每平方米8元的价格计算工钱,完工后按实际面积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同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做房屋吊顶时被电动锯将左拇指锯断,随后送往吴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手术,诊断为左手拇指第一指骨开放骨折伴伸指肌腱断裂。因被告陈XX拒绝预付医药费,原告只好于次日出院门诊治疗至同年6月26日。要求被告陈XX、唐XX共同赔偿医药费.40元,误工费元,护理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元,工资元,伤残补助费元,续医费元,评残费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本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是原告所说的雇主,而是原告在答辩人处购买材料,介绍原告去做,不是安排原告去做工,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因原告以前还欠本人的材料款,介绍原告去做是为了收回欠款。原告受伤因与本人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原告的各种费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XX辩称:年3月18日下午,在被告陈XX门面谈房屋吊顶,全部包给陈XX,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20日早上陈XX将所需材料及工人全部运来施工现场,具体操作及人员安排均由陈XX负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施工失误。本人于22日结账,给付现金元予陈XX。本人不负任何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年3月18日,被告唐XX到被告陈XX门面,交涉自己要做房屋吊顶之事,并定下所需材料种类为铝扣板。材料定价每平方米32元,装修人工费每平方米8元,最后以实际面积计付。被告陈XX于同月19日告之原告说,唐XX要做房屋吊顶,问原告做不做,原告应允。原告便找了4个工人,于同月20日7点多钟自带手电锯等工具,同其他4个工人一起到吴家镇十烈街道被告唐XX的屋处,陈XX坐运材料的三轮车后到唐XX处,材料下完后,陈XX叫唐XX不要把做了活的钱给易XX等人后就离开了现场。房屋吊顶的活由原告等人独立施行。原告在锯屋吊顶木条时锯子反弹致左手拇指第一指骨开放性骨折伴伸指肌腱断裂。其装修工程由其余4人独立完成。原告同日在吴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90元。同日医院门诊。同月22日结算时,用去45平方米的材料,被告唐XX给付陈XX材料款元及装修款元。原告于同月24日至6月5日在吴家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元。原告以要求二被告赔偿为由诉讼来院。原告的手指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元。
另查明,原告此前欠陈XX材料款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人院证。
(2)门诊病情证明单。
(3)住院病人出院证。
(4)化验单。
(5)住院病案。
(6)X线报告单。
(7)多媒体内镜检查报告单。
(8)门诊医药费收据。
(9)住院病人费用清单。
(10)处方笺。
(11)汽车票。
(12)证明。
(13)调查笔录。
(14)吴家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院门诊病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病情、医治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事实。
(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16)欠条复印件。证明原告欠其材料款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陈XX的经营范围及原告欠陈XX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陈XX雇用其为被告唐XX做房屋吊顶,其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雇佣关系的成立。原告为完成被告唐XX做房屋吊顶的作业,是原告自己组织人员独立完成的,陈XX并没有到现场安排指挥原告如何完成房屋吊顶作业,原告及其他工人也不受陈XX的控制、支配,不存在从属关系。因此,被告陈XX起到的是联系介绍作用,井未从中取得任何利益,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唐XX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承揽关系。原告是承揽人,被告唐XX是实际定作人。因为原告是以自己的设备(手电锯等)、技术、劳力独立为唐XX完成工作,并向唐XX交付了劳动成果(房屋吊顶)。原告作为承揽人在施工中未尽到自我安全保护义务,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5%)。被告唐XX是实际定作人,在选任定作人时未进行资质审查,存在选任过失,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15%)。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易XX医疗等费.1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其他诉讼费元,合计元由原告自己承担元,被告唐XX承担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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