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太塘及其妻子系某纸品厂职工,分别在打浆岗位、包装切割岗位工作。
年7月9日20时左右,卢太塘在顶替其妻子切割纸箔过程中,其右手手指被切割机锯伤,经医院诊断:1.右拇指软组织挫擦伤;2.右食指近节软组织裂伤;3.右食指长伸肌腱侧束及中间束断裂。
9月10日,卢太塘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30日,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卢太塘于年7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但是,纸品厂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那么,卢太塘私自代替妻子工作所受损伤是否属于工伤呢?
e律师分析
E律师认为,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般认为,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定职工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也包括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需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时间、在工作过程中合理的休息时间、上下班途中的时间等。工作场所不同于职工工作岗位,前者的范围比较广泛,通常应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工作场所的范围应当延伸至与职工工作有关的不特定区域,例如,职工因工外出所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工作原因是指职工伤害是因工作所造成的。实践中,工作原因已从原先履行本岗位和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扩展到与工作有关的情形,如果将工伤认定的情形界定在从事本职工作而受到伤害,无疑是对工作原因作了限制性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
另外,我国工伤认定的归责原则对用人单位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除了上下班途中受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等伤害的、因本人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而受伤害的情形外,即使职工自身存在过错,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责任。
本案中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卢太塘代替其妻子在切割岗位从事切割工作,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其在纸品厂提供的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其次,卢太塘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客观上卢太塘已经取得原本属于其妻子的工作时间。最后,切割岗位为纸品厂必需的岗位之一,代班从事的切割工作未超出工厂的必需工作范围,在从事本单位的日常生产、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
综上,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可能成为劳动合同解除事由之一,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排除工伤认定情形。纸品厂以卢太塘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代班在其他岗位违章作业受伤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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