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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承包者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经典案例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华法民初字第号

原告潘××,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周××,男53岁。

被告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建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潘××与被告胡××、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韦良香、人民陪审员陈建文组成合议庭,于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廖书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钟贵、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11月9日,被告永州××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德丰江华国际大酒店的建筑废料、钢筋混凝土柱子磨平工程劳务承包给无建筑资的胡××,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确保完成合同规定任务,胡××雇佣原告和李学文进行施工,双方于年11月9日签订了《协议合同》。年11月11日,原告在德丰江华国际大酒店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雇主胡××监管不力,使原告在工作中造成左手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指伸肌腱断裂。受医院住院治疗8天,然后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胡××只支付了元医药费。被告永州××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住院治疗,拟证明原告因电锯导致左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左环指皮裂伤;

2、司法鉴定,拟证明原告电锯导致左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3、沱江镇司法所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胡××承包了永州德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宾馆柱子磨平劳务,原告是受胡××的雇主而受伤。

4、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胡××承包永州德丰宾馆柱子磨平、室内废渣的运输等劳务;

5、胡××与潘××、李学文的协议合同,拟证明胡××与潘××、李学文存在雇佣关系;

6、李学文的证明,拟证明潘××在永州××公司工作受伤;

7、医院和广西兴安界首住院治疗的发票及鉴定发票,拟证明潘××花医药费.22元,鉴定费元;

8、交通发票,拟证明潘××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5元。

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8无异议;

被告永州××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认为医院医院住院,没有转院证明,医院的费用不认可;对证据2伤残鉴定为九级有异议,认为鉴定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8交通发票认为没有详细的起止地址的票据不予认可,对部分与本案治疗行为无关的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胡××辩称:一、被告年11月9日与永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同日被告又将劳务转让给原告及李学文,因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二、被告不存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是平等的,被告不存在欺诈和事先不告知的行为。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造成的,被告胡××不是原告所诉的主体,只是劳务转让者,真正赔偿主体应是永州××公司及原告和李学文。被告已尽到了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为原告垫付元医药费。综上所述,被告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胡××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胡××承包永州德丰宾馆柱子磨平、室内废渣;

2、胡××与潘××、李学文协议合同,拟证明胡××与潘××劳务合同转让

3、原告赔偿申请,拟证明潘××要求解决因伤赔偿的申请;

4、低保证,拟证明胡××是领低保生活;

5、发票,拟证明胡××为潘××垫付医药费.62元。

原告潘××对被告胡××递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永州××公司对被告胡××递交的证据1-5无异议。

被告永州××公司辩称:1、被告永州××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州××公司不是提供劳务的主体,不是提供劳务者;2、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的损失除了事故鉴定费用外,其他的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

被告永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胡××、永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无异议,本院已当庭认定;被告永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有异议,认为没有转院证明,本院认为1、2、7与本案相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应相的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的不合理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交通发票,医院产生的交通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酌情考虑元。

对被告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5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永州××公司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德丰江华国际大酒店的建筑废料、钢筋混凝土柱子磨平工程劳务承包给无建筑经验的胡××,胡××雇请原告潘××与李学文进行施工两天后,被告永州××公司与胡××于年11月9日签订《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施工要求、工作数量、质量及进度要求、工期、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等内容。同天,胡××与原告潘××和李学文签订了《协议合同》,约定内容与永州××公司原始合同为主。年11月11日,原告潘××在永州德丰江华国际大酒店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潘××操作不当被自己的电锯锯伤,造成左手食指、中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指伸肌腱断裂。受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药费.62元(被告胡××垫付),因伤情严重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药费.42元(被告胡××垫付元)。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湘永潇监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原告潘××被电锯锯伤致左食、中指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出院时按发票核定,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用元,营养费0元。原告生育两个小孩,儿子潘友才,年2月10日生,女儿潘湘艺,年4月28日生。

另查明,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元即69.07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元即.01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0元。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外元/天、县内12元/天。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及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为.85元,分别是:1.医疗费.84元;2.护理费.22元(.01元/天×22天);3.误工费.79元(69.07元/天×97天),原告潘××无固定收入,应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潘××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元的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2元/天×8天+元/天×14天);5.残疾赔偿金元(60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元(儿子元/年×9年×20%÷2人+女儿元/年×11年×20%÷2人)],对于原告潘××母亲的生活费,因原告潘××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6.后期治疗费元;7.营养费元(40元/天×22天);8.交通费元;9.司法鉴定费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本案中被告胡××从被告永州××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潘××与李学文,从承包合同约定来看,原告潘××与被告胡××之间,被告胡××与被告永州××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潘××作为成年人,使用电锯作业应尽高度注意义务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原告在用电锯作业时因自己操作不当而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胡××与永州××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永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工程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永州××公司在选择施工人员时,应从施工安全、施工经验等方面考察,被告胡××没有承包该工程的经验,被告永州××公司在选任施工人员时存在过失,永州××公司在工程施工时,未派安全人员或者管理人员进场指挥,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胡××接受工程后,未经被告永州××公司同意,将工程转给无相应经验的原告,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后,没有到场进行安全教育和要求原告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也应承担相应的选任人员的过失及没有注意安全防护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永州××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自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责任划分,被告胡××赔偿原告损失.37元(.85元×20%)。胡××垫付的医药费.62,并给付元给原告应扣减即被告胡××应赔偿原告.75元,被告永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元(.85元×30%)。剩余损失原告自负。

原告要求被告胡××、被告永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损失.75元;

二、限被告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损失.元;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胡××负担元,被告永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原告潘××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少萍

审 判 员   韦良香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廖书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一方因劳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第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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