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杨金凤摄影报道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院多年来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情况。
据了解,近几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该院审理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案件类型也呈多样化发展。从审理的案件来看,主要呈现案件数量稳中有升、调解撤诉率较高、“专业打假”融入其中、新型消费纠纷有所呈现等四个特点。为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该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
链接丨四个典型案例这四个典型案例,其中一个刑事案件、三个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食品安全、产品责任、安全保障等几个重点领域,均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有助于提高消费者的法律意识,促进生产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
01雷某、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年9月份开始,雷某、杨某某共同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斤、马肉斤、羊肉斤、马排斤、马头斤、牛、马蹄斤,销售价款合计人民币元。案发后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某派出所从被告人雷某自建冷库内查封、扣押了尚未销售的死因不明的牛肉斤、羊体54具。
▲图片来源网络
裁判结果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雷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销售死因不明的牛、羊、马肉类,其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五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社会影响力广泛、涉及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在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为牟取不法利益,不顾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压政策,销售死因不明的牲畜肉类,赚昧心钱。法院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依法惩治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对社会上食品安全犯罪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02刘某与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年11月16日,刘某在锡林郭勒盟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由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呀咕噜牌雪梅肉袋、杏肉袋、话梅袋、甘草杏袋,用于食用及馈赠亲友,共计支付购物款元。原告食用后出现恶心并伴有口腔溃疡的症状,随后原告馈赠食品的朋友也出现了以上症状。刘某随即委托大连市产品检测研究院检测,其中雪梅肉、杏肉、话梅中的二氧化硫的含量严重超标。故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购买不合格食品所支付的价款元、赔偿原告购买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0元及检验费元。
▲图片来源网络
裁判结果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生产厂商兰州某公司支付三种不合格商品退还价款及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的甘草杏经鉴定并不存在安全标准方面的问题,故对原告要求退还甘草杏货款及赔偿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而从锡林郭勒盟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进货单、产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对食品安全进行了审查,审查的结果均符合安全标准,锡林郭勒盟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原告要求锡林郭勒盟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锡林郭勒盟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收到货款,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退还货款。故判决:一、锡林郭勒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刘某购物款元;二、兰州某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刘某赔偿金0元及检验费元。
典型意义一是再一次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敲响了警钟,生产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尽之责,反之,不仅会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且还要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二是明确了食品经营者保障食品安全的责任范围,十倍赔偿以“明知”为必要条件。本案中消费者购买的食品二氧化硫超标属于生产者的责任,作为超市经营者提供了正规的进货渠道,对食品安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不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的依法处理,进一步分清了在食品安全保障过程中的生产者及经营者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为进一步营造诚信守法的经营秩序、安全信赖的消费环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03许某某、潘某某诉温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年8月4日中午,许某某、潘某某及同事数人到太仆寺旗贡宝拉格苏木包恩本嘎查某饭店聚餐,下午四点三十分左右,当地突然出现强对流天气,许某某、潘某某等人聚餐的蒙古包被大风掀翻,许某某、潘某某被砸伤。送医后,许某某经诊断为第三骶骨骨折。潘某某被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第二、三趾伸肌腱断裂。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骶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潘某某左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许某某、潘某某诉至太仆寺旗人民法院请求该饭店经营者温某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
▲图片来源网络
裁判结果太仆寺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某作为餐饮业的经营者,其经营范围涉及在草原自然环境中的餐饮服务活动,其在设立之初就应当预见到草原环境中经常出现的大风天气等自然危险因素,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虽然属于一次突然出现的自然灾害,但在草原地区并非罕见,亦不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温某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理应对顾客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自然因素,判决温某对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11元,赔偿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30元。一审判决后,温某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客受伤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在蒙古包旅游点消费用餐是我盟蒙古族餐饮业的一个特色。这些蒙古包餐饮点亦属公共场所。这些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务必严格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蒙古包餐饮的经营者未能合理预见大风天气导致的灾害发生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伤害,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提醒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严格彻底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尽到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义务。
04王某某诉某某电器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年11月6日,王某某在某某电器公司分公司店内订购三洋液晶电视一台。年11月7日上午,三洋电视售后安装人员到原告家中安装调试时发现电视液晶屏右侧中部有一处一寸左右的圆弧状物理损伤,并出具了《三洋电视产品鉴定单》。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换货或退货,但原告认为被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存在欺诈,要求三倍赔偿,双方未达成一致。于是,王某某将某某电器公司诉至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定被告退还货款元,并依法赔偿三倍货款元。
▲图片来源网络
裁判结果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某某从被告店内购买的三洋液晶电视机液晶存在物理损伤,该电视机应属于瑕疵产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定被告退还货款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对该产品夸大宣传形成欺诈,原告王某某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某某电器公司销售的液晶电视局部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事先为公司所知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三倍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要求三倍赔偿。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按照法律规定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并发生争议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该瑕疵并非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自身质量问题所导致。经营者不能证明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而对于本案原告认为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系欺诈行为而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适用三倍赔偿规定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商品存在瑕疵并不必然构成存在欺诈行为。本案的判决,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消费者提高法律意识,进行理性维权,有助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
维权行动,你我同行!
编辑:耿敏
责任编辑:耿敏
主编:宝力嘎
总编:马瑞祥
赞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