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太塘及其妻子系广东一家纸品厂的职工,分别在打浆岗位、包装切割岗位工作。年7月9日,卢太塘在顶替其妻子切割纸箔过程中,其右手手指被切割机锯伤,经医院诊断:1、右拇指软组织挫擦伤;2、右食指近节软组织裂伤;3、右食指长伸肌腱侧束及中间束断裂。9月10日,卢太塘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9月30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卢太塘于年7月9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纸品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Q法院认为,卢太塘代
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只导致具体工作岗位及相关工作内容有所变动,并不能改变卢太塘仍在工作场所内工作的事实。即使认定卢太塘未经同意私自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行为成立,卢太塘仅是违反了相关企业管理制度,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的法定排除情形,不能因此影响工伤认定。卢太塘代替其妻子从事切割工作,纸品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应视为卢太塘在其妻子的切割岗位从事切割纸箔得到纸品厂默许。综上所述,纸品厂请求撤销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作出明确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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