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一得(第72期)】张 华:刑事简
刑事简易程序变更的若干问题及对策研究
━━对近年来上海2中辖区法院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调查
张华
1、问题的提出
刑事简易程序是年国家对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设置,并于年实施。之前年的《刑事诉讼法》只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规定可有法官独任审判,但并没有相应简易程序的规定。现今,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矛盾容易冲突激化,且又一次进入了犯法多发期,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同时,我国政府为实行向联合国所作的关于人权保障的许诺,并将之纳入宪法作为一个原则,和制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超期羁押,这样一定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繁简分流。现行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设置,旨在对部份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简化,且通过法律规制的简易规则审理,以提高审判效力,下降诉讼本钱,使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理,并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拖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年3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两高”之前分别颁布的对履行《刑事诉讼法》所作的相干司法解释进一步阐释和深化,并明确界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和范围。即对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法事实没有异议;(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意见又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具体是:(1)被告人的行动不构成犯法;(2)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及相干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且遇到相干限制性规定情形,需变更加普通程序时,尚有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阻碍了审判效力的提升,笔者认为,应当引发足够的重视。
2、关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情况的调查
(1)简易程序适用的基本情况。简易程序在具体的刑事司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且在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少、案件日趋增多,办案压力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对减缓审理刑事案件的压力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从而大大提高了审判效力,勤俭了司法资源。根据资料显示:年至年10月的近3年间,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刑事案件件。其中,年和年1至10月判决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分别为件、件,同比上升14.6%、11.3%;占54.2%、55.4%;提高0.8、0.3个百分点。[1]上述数据反应,本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比例有增长的趋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扣除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一审刑事案件的因素,则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比率应当还要高一些,估计总比率在60%左右。如果从另外一层面分析,又显得略有不足,由于从上述时间段判决生效罪犯的刑种和刑期分析就能看出,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和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比率分别88%、88.1%,其中,非监禁刑适用率(人数)分别为20.1%、19.2%。[2]由于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是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规定或承认的轻罪标准,对轻罪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亦是惯例,而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等的刑罚则是我国目前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在上述比率中,笔者认为尚有一部分案件经过仔细审查,倘若宣布刑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
笔者继续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十个基层法院(含普陀、闸北法院的两个少年庭[3])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情况作1面上分析:年至年10月审结的刑事案件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件,所涉罪名广泛,基本上涵盖所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和部份法定刑虽超过三年,但实际宣布刑可能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名,占适用的总结案数58%;从收案到宣判平均用了9.45天,而同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平均审限为31.4天。由于适用了简易程序审判,从而使得审理时间短,体现了简易、快捷的效果,同时,程序得到简化,勤俭了审判气力和大量诉讼本钱,而且,上诉、抗诉率低,当事人服判率高,有利于当事人的改过自新,亦利于社会稳定。在调查中还发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一少两低”的现象,其一、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少。据不完全统计,在适用的简易程序中,检察院提出建议的有件,而法院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的仅50件。其二、除普陀、闸北法院的少年庭之外,以控诉方出庭支持公诉的比率低。前述两个少年庭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人出庭数分别为件、件,分别占适用数的40%、83%,而其他刑事审判庭对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基本没有公诉人出庭。其3、除上述两个少年庭之外,辩护人接受指定或拜托出庭为被告人辩解的比率低。两个少年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时,辩护人出庭数分别占适用数的%,而成年人拜托律师出庭辩解的亦基本没有,由此造成了程序的失衡。没有控方出庭,也缺失辩护人辩解,独任法官真的成了“独角戏”,控辩审三位集于一体,多个角色1人担当,破坏了诉讼理论中以控辩审三角关系为审判程序的构造,程序上难说完全做到了公正。所以,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是立法留下的缺憾,从立法层面而言缺少健全的简易程序诉讼机制。笔者认为,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排挤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更没有制止被告人拜托辩护人出庭辩解的问题。从诉讼原理而言,控方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法》第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应该是一个例外,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前述规定变成了普遍现象。诉讼中,缺失公诉人出庭指控、辩护人辩解的情况是司法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应当与立法无关。刑事的简易程序虽比普通程序在一些环节上有所简化,但其亦是一种诉讼程序,基本的刑事控辩审的诉讼结构应当具有。[4]正如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决议明确提出的:“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取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解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且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除情节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外,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法院也应当要求公诉人出庭。另外,从理论上说,有律师参与的审判应该是有效率,且程序正当的审判。各国的实践也表明,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一般都可以从法庭得到法律援助。[5]根据笔者对普陀、闸北法院两个少年法庭的调查,在上述时间段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中,由于有公诉人出庭和辩护人辩解,平均审限为12.56天,上诉率1.5%,且无发回重审或改判。近年来,闸北法院少年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公诉人出庭的情况基本是平衡的,而普陀法院少年庭则呈逐年递增趋势,同时,除法律规定对少年被告人应当指定辩护人外,少年被告人的近亲属自行拜托律师出庭的比例也有所提高,因此,少年庭的上述做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了程序正当性的问题,较好地贯彻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而且能释法息讼,加上少年审判中的法庭教育,以教育、挽救和感化失足者,保护了司法公正。据悉,前不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指点小组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犯法检察处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控辩双方出庭,较好地解决了诉讼平衡问题。这对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该程序亦有一定的鉴戒作用,是值得称道的。
在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由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也占有一定比例。据不完全统计,上述10个基层法院(包括少年庭)在上述时间段内审理此类因程序变更的案件就有件,平均审限为23.33天。我们通过比较就能看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而不转化的审判效力相对就高,固然,符合法定转化条件的,仍应依法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以保护程序的公正。检查中发现,在转化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缘由主要是:
其一、触及自首、立功等情节的。
如:张某于年1月16日清晨,在上海某浴室二楼休息室,趁冯某熟睡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元的一部,随后至该浴室底楼换上衣服欲离开。此时,事主发现被窃后追至底楼,并告知服务员不能让任何人离开浴室。张某趁机将抛弃在底楼的一只蒸桶内。尔后,张某被怀疑偷了而被在场人看守在浴室,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张某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张某的行动成立自首,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照普通程序审理,并认为公安人员是将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带至派出所审查的,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不构成自首,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笔者认为,该案转化普通程序审理是恰当的。由于该案是不是成立自首,关系到被告人是不是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法院经审查发现有可能会否定该情节的,对被告人将可能面临着不利,故从保护被告人应有的权益斟酌,转化并启动普通程序审判,从程序上确保了公正。
又如:贺某伙同他人前后于年12月11日、13日和14日至上海某服装店、书刊门市部及食品店内,以同伙作掩护等手法,共窃得人民币元。年1月18日,贺某在湖北被抓获。贺某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贺某有立功表现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笔者认为,该案是不是作为不宜以简易程序审判而转化,值得商议。由于对立功情节的补充认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且证据又是属于控方必须依法移送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判定。
其二、在共同犯罪中,发现被告人有从犯或既、未遂等量刑情节的。
如:吴某、何某共谋后,由何某于年7月向苏州某贸易进出口公司的戚某谎称,吴系天津中信实业公司投资管理处副总经理,可对外出借资金。戚信以为真,遂向吴提出借款万元人民币的要求,并答应支付利息人民币3.8万元的条件。同年8月27日,吴虚构借款申请已领导批准,以办理贷款为由,将戚某带至上海的中信实业银行内,欺骗3.8万元人民币后逃逸。同年8月,吴、何又采取一样方法,从常熟某公司总经理马某处欺骗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吴、何某两人构成共同犯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但未辨别主从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辨别主、从犯,且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分别以诈骗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2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笔者认为,该案不宜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公诉机关起诉已认定吴、何两人的行动构成共同犯罪,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两人应辨别主、从犯的,完全可依职权分别判定。由于现行《刑法》对主犯已没有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对从犯直接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亦取消“对照主犯”的规定。
其3、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解的。
如:朱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年12月27日,朱某至上海崇明县某变电站工地上,窃得施某存放在该处的两台搅拌机,总计价值人民币10元。销赃后,朱某得款人民币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庭审中,朱某对偷盗财物的价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笔者认为,该案是不是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值得探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权依法应予保障。对偷盗价值提出异议,尚不属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亦不属于“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等限制条件。
其4、故意伤害需法医鉴定或附带民事诉讼而致使审限不够没法继续审理的。
如:石某于年5月15日清晨,在上海南京西路某餐厅门口,因故与张某产生争执,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刺伤张的面、颈和手部,造成多处全身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经鉴定张某伤势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石某行动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伤势鉴定提出异议,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又如:5年3月29日清晨,在上海某饮食店内,因杂事与该店服务员黄某产生争执,后胡某用啤酒瓶砸伤黄某头脸部,并拳击黄某左脸颊,造成黄某头脸部损伤。经鉴定黄某头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目前已愈合,构成轻伤。另在法院主持下,胡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千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但因经济赔偿一节使得法院对案件没法及时处理,故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终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起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是妥当的。由于,故意伤害犯法是结果犯,而犯法的结果是定罪量刑的基础,若伤势需鉴定,一般简易程序的法定20天的审理时间是不够的,由此可看做是“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限制条件,故宜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对第二起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可视情份别处理,具体方法在下文中叙述。
(2)对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况的个别调查
笔者择取一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作点上分析:前不久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为“优秀办案能手”的嘉定区人民法院项永明法官果然与其荣获的称号名不虚传。项法官在年度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为件、普通程序案件为36件,占该院刑事案件年度结案总数的25%。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占48%,在该年度中,项法官以“滚动式”收结案,在有效工作日内基本上日结一案,这在上海2中辖区的刑事审判条线中是名列前茅的。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平均审限10天左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控方提起公诉时,强化了起诉书中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便于在庭审前,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事前能有足够的了解,实际起到证据的交换、质证的作用,使得庭审时间最短的5分钟,即便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最长时间亦仅是10分钟;除隐私及未成年等案件外,其余均当庭宣判。上述在提高审判效力的同时,又大大下降了庭审时耗的做法值得鉴戒。
上述适用简易程序的件案件中,有1件案件公诉人出庭,8件辩护人出庭辩解。由此看来,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中,缺失公诉人指控和辩护人辩解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值得引发重视。
(3)对本市扩大简易程序部份范围试点的调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和相干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有三项,但其核心必须是终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这1范围大大小于美国“除少数重罪案件之外的其他大部分案件”,也小于意大利“除无期徒刑之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更不同于德国除适用应当判刑的刑事案件之外,还适用背警罪案件。[6]对这1标准,学界评说不一。但从国外的规定来看,最低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法,都被规定为重罪。与上述国家规定的标准比较,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三年以下”要高于国际通行的以5年为界的轻重罪的标准,这是致使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实际适用率较低的一个重要缘由。多年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人提出,可以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最高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首先,可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我国刑法对犯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虽有很多犯法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刑罚幅度的标准,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犯法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刑罚幅度的标准,而这些犯法大多属于常见多发的犯法,如果将划分标准规定为法定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无疑会使实践中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数量增大。其次,规定最高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与规定最高宣布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前者更容易为办案人员掌控,更有利于实际操作,也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和严肃。由于法定刑的幅度是立法既定的、明显的,而宣布刑在庭审之前,除案情明显没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外,检察官和法官比较难以肯定,通常不敢也不愿冒然肯定。再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罚上限提高到五年有期徒刑,也不违背有关国际会议精神。从国际上看,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不属于严重犯法,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7]确切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部份经简易程序审理而拟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则需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判,从而造成程序上的延误和司法本钱的浪费。所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干业务部门在规定严格的限制适用条件后,于年2月至同年5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宝山、闸北、长宁区四个基层法院中谨慎地展开了试点工作,即对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对被告人需判处三年以上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一般不再转为普通程序,可灵活掌握,径行判决。有条件的还可试行对被告人认罪且宣布刑或量刑建议可能为5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起诉和审判。[8]
笔者再对参与试点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进一步作面上分析。根据资料反应,宝山法院适当扩大简易程序范围的试点情况[9]是:
1、简易程序案件数量骤增。年2月至5月,该院共受理刑事案件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件,占64.4%,同比上升15.6%,扩大适用范围的21件,占16.8%。
2、简易程序案件范围扩大。年2月至5月,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所涉罪名比以往增多,共达30余种罪名。案件类型除偷盗、欺骗、故意伤害、抢夺、交通肇事、贩卖毒品等常规性犯罪外,还触及招摇撞骗、妨害公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职务侵占、非法经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捏造事业单位、捏造公司印章、捏造居民身份证等较为特殊的犯法类型。
3、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占多数,且公诉人出庭指控比例有所增加。在上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检察院建议适用的件,占97.5%,法院建议适用仅3件,且均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又宣布刑或量刑建议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占2.5%。同期,公诉机关对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均出庭支持公诉,共21件,比以往有所增加。
4、法定审限的结案率和当庭宣判率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效力高,时间一般在5-10分钟,所有案件均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结案率高达%,且审理期限短,平均审理期限为10天,最短5天,最长20天。除个别案件因附带民事诉讼未调解成功或调解成功但钱款未到位等缘由未能当庭宣判之外,其他均做到了当庭宣判,比率高达9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服判息诉率高,判决后上诉的案件仅4件,上诉率为3.2%。上诉案件中,撤诉2件,保持原判2件,无一起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
宝山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间有4起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其缘由是:1、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全部事实或部份事实予以否认的。如苏某聚众斗殴案,苏某在法庭上提出不是其召集人员去斗殴的。2、被告人当庭提出自己有自首或立功情节,法院休庭后与公诉人交换意见,控方坚持认为没有上述情节,故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孙某、吴某盗窃案,公诉人不同意孙某当庭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审理查明后,认定孙某有自首情节。
据调查,该院对年至年被告人的量刑情况分析,3年来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分别为73.9%、73.4%、79.9%,刑期在三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分别是15%、14.9%、14.9%。可见若适用范围中的刑期标准有所放宽,即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5年以下,则将有近八成的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固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相干适用范围的规定,笔者仍应严格执行。
3、刑事简易程序变更中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问题之一、对在前罪适用缓刑、宣布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和服刑期间遗漏的,或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罪的被告人,是不是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司法实践中,对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和服刑期间遗漏或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新罪的被告人,以何种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做法不一。有的常常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判。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下面试通过若干实例予以说明。
案例1:无业人员孙某,年3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孙某勇伙同郭某(已被判刑)报复他人,鸠集邓某等人,又于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在上海某新村南京大学门处殴打金某,孙勇砍击金的头部、手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金某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1款、第77条、第69条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消对孙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的缓刑部份,履行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履行有期徒刑4年三个月。案例2:年生的张某于年6月1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于年5月5日(还没有成年)参与他人在湖南某地以殴打及强行搜身等方法,对1辆煤车的两名司机进行抢劫,劫得及若干元现金。
该案公诉机关起诉时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经审查,也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而是以普通程序对遗漏的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一年六个月,决定履行有期徒刑2年。
在对上述案例1审理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理。其理由为:按《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之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是指《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无论是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还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实际判处的刑期均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即便新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的,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故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重新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理由为:
第一,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实质条件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学理上,有以下两种理解: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或实际宣布刑为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其他刑种或附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条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1罪或数罪,可能被宣布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因而可知,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以宣布刑为准的,且司法解释亦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但限于1罪,也可以是数罪。如前所述,当前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均有人提出立法修改建议,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修改为依法可能最高判处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所以,就目前而言,对“可能判处”可理解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亦可包括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严重犯法,如根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确有可能被实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之一。
第二,人民法院对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宣布缓刑的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假释裁定或暂于监外执行的决定。这里指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缓刑)。由于缓刑期间再犯新罪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判决的事实是肯定的,因此对前罪判决事实不必审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证据法原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内容和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实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必提出证据证明。被宣布缓刑的刑事案件触及的是属于非严重的犯罪行为,一旦再犯新罪,缓刑撤消的不是原判的刑罚,而是缓刑考验期,是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对被宣布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因此,已肯定的前罪不属于新罪审判中需要查明的内容。同时,根据《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布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消缓刑,对新犯的罪再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履行的刑罚。所以,独任法官对指控的缓刑期间所犯新罪依法审理后,直接适用《刑法》第77条等规定将新罪与前罪实行并罚便可。撤消缓刑以后,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可能超过三年,但由于前罪属审判人员实行职务直接适用,故只要新罪(漏罪情况亦如此)实际宣布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其实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
其3、经庭前审查,本案起诉的新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人民检察院同意的,且被告人亦认罪,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做可以繁简分流,提高效率,最大限度勤俭刑事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1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正确的。刑法规定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服刑期间的情况亦如此。比如前面案例2中,依照指控的的抢劫事实,情节一般,且行为人当时还没有成年,且此次又系自首,完全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减轻判处,而对正在履行的前罪判处的刑罚,如上所述,独任法官只要依审判职权撤消前罪的判决并连同新罪决定并罚便可,所以对此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均是刑罚的具体运用,而不是新的犯法事实,因此,对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服刑期间遗漏或再犯的应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新罪的被告人亦可适用简易程序,不必再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问题之2,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若发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或累犯情节的,是不是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其实不统一。有的认为,上述情况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条第(5)项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中断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及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审理。若仍按简易程序审理,有关材料未经公诉机关认可,公诉机关亦未能全面实行其控诉权。也有的认为,自首、立功或累犯等不是具体的犯法事实,而是刑罚的具体运用,仅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就可径直判决认定。如杨某盗窃案,杨于年6月至7月间,前后潜至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门口对面停车处、上海嘉定区安亭镇某超市门口、安亭镇某新村居民住宅门口,窃得价值总计人民币元的轻便摩托车4辆。公诉机关提请依法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杨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交代了自己绝大部分犯法事实,可视为自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查明,收赃人邢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驾驶赃车时,因证照不符被查获后移送警方审查,杨某在警方向其盘问该车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其他偷盗事实。最后,法院判定自首成立,并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的,仍可继续以简易程序审理,不必中断审理,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或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性质仍为公诉案件。虽然是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排挤公诉机关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指控权,且公诉机关建议或法院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将全部证据材料均移送至法院,特别是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是作为主要证据必须向法院移送的,同时,法院亦应依法在立案时予以审查,若发现缺少相干证据的,应按《若干解释》第条第(2)项规定,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庭审前若发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影响量刑的情节,独任法官可在开庭前事前与公诉人就是不是出庭进行调和或交换意见,以便确认上述情节是不是成立,并加以补充。若公诉人不出庭的,但对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或自首情节没有异议的,其亦并未放弃指控的诉权。根据法律规定,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就可径直判决确认。所以,人民法院对杨某盗窃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是正确的。
固然,在上述情形之下,如果控方认定被告人的行动构成自首或立功的,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疑问,并认为可能认定不当要变更的,如取消自首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从确保被告人应有的权益斟酌,宜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为妥。前述张某盗窃案就是1例。
问题之3,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公诉机关确认的犯法形态(豫备、既未遂或中断等)存在疑问的,是不是中断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辨别情况分别处理。
案例:未成年人焦某于年9月19日晚,伙同“黄毛”(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西瓜刀至上海火车站白玉兰广场,见被害人黄某和男朋友王某在花坛旁休息,焦某上前脱王某脚上的旅游鞋,遭反抗后,“黄毛”就用铁管敲王的头部,焦某用刀背击打王,威逼黄交出并上前抢黄的但未成,焦某用西瓜刀对黄的腿部砍了两刀,导致右足第1、2趾肌腱断裂,右足背动脉断裂,右股骨外侧髁骨折且右膝、右足活动功能轻微障碍,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认为焦某的行动抢劫罪,但系犯法未遂,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独任法官庭审之前经审查发现,根据控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刑法原理,抢劫虽未劫得财物,但暴力已致人轻伤的,仍为抢劫既遂,控方认定的犯法形态明显不当,鉴于公诉机关已提出建议简易程序审判,故及时与公诉人交换意见并沟通。公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及时更正确认的犯法形态,同时出庭支持公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焦某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案及时得到审判。
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在审理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遇到控方确认的犯法形态存在疑问的,常常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笔者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是不是转化为普通程序,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由于,犯法豫备、既、未遂或中断等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犯法形态,虽然亦是事实问题,但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应由侦察机关负责侦察涉嫌犯法的事实,而罪名及犯法形态由公诉机关指控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一般而言,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对所要指控的事实必须要是查证清楚的,一般不会涉及到事实不清的问题,尤其是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大多是案情比较简单、明了的,且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此情形之下,公诉机关对犯法豫备、既未遂或中断等形态的指控与否,是控方代表国家对犯法事实的判定,一般其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不清”。刑诉法意义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证据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有罪标准和要求,而证明要求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断、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是作为主要证据应在庭前依法移送。同时,前述规定第38条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不管人民检察院是不是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前述是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排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时,公诉机关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所以,控方提请或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时,庭审前独任法官是可以审查全部案卷材料的,若发现指控事实存在豫备、未遂或中断等触及犯法形态的情节而未予检控的,或事实清楚,但该行动属于何种犯法形态尚存在疑问的,可在庭审之前与公诉人沟通,若控方对撤消或补充认定无异议的,可在庭审时及时予以纠正或由法庭查清后直接适用相应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案例,独任法官与公诉人及时沟通,变更确认的相干性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是妥当的。
但亦不能一概而定,若公诉机关不同意在庭审时予以变更起诉内容的,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或该犯法形态直接影响到指控内容属法律所规定的“事实不清”,为尊重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及被告人应有的权益,依法应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问题之4、对简单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未辨别主、从犯的,是不是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辨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若干意见》明确不适用的条件,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即是其中之一,但对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发现公诉机关对涉案的被告人未辨别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未分别肯定主、从犯的,是不是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作具体规定。例如,对一般性的团伙偷盗或团伙敲诈勒索及未成年人“拗分”之类的抢劫、敲诈、寻衅滋事案件和犯法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案件,若发现公诉机关对其中被告人应辨别主、从犯而未予辨别的,应理解为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直接由法院裁判,不必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理由与前述自首、立功及犯法中断、未遂等情形基本一致。由于,公诉机关建议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在庭审之前是可以审查卷宗材料的,发现应当辨别主、从犯的,可事前与公诉人就此沟通,若公诉人无异议的,可直接辨别并予确认。另外,年修订的《刑法》规定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总则条文中给予更充分的体现,即对主犯不再规定为从重处罚,而是按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法处罚。这样,实事求是地准确认定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能够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且罪刑亦相适应。同时,适用简易程序亦不会加重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个别法院因公诉机关指控时未辨别主、从犯,而仅在审判时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酌情体现轻重,而亦不辨别主、从犯。笔者认为,这类做法是值得商议的。虽然,对被告人量刑时实际体现了轻重,但实质却模糊了刑法规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界限,难以做到准确公正地裁判。
不同情况应区分对待,不能一概而定。由于共同犯罪是与单个犯法相对称的复杂犯法形态,如何认定主、从犯直接关系到对指控事实是不是能够准确判定,这是一种犯法事实的问题,涉及到公诉机关的指控诉权是不是能够正确应用,也影响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如果与公诉机关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诉权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作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之一,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问题之5、如何看待《刑事诉讼法》及相干《若干意见》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的限制条件。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和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就指控的事实1提出异议,即认为其是否认指控的事实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上述情况是属于被告人否认犯法事实,还是被告人的公道辩解。被告人辩解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贯穿于全部刑事诉讼进程的始终,包括在事实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说等阶段,不论诉讼程序如何改革,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等不同的审理程序中,被告人的辩解权和辩护权始终且必须依法给予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司法实践中,可辨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种情况,如果被告人当庭提出的异议,直接影响基本事实的成立,从而动摇了指控的某一类犯法事实的基础,如犯法故意和主观动机、目的和犯法客观行动方面等,就应视为“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等情况,则应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如李某盗窃案。李某于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带朋医院检查身体。在该院心电图室内时,李某趁医务人员金某不备之际,从金某的白大褂左边口袋内扒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元诺基亚型号的,后在回住所的车上,被金某等人扭获,赃物被追缴并已发回。此案公诉机关提控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诉讼中李某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是其拣来的,不是偷的,其行动不构成盗窃罪,并提出案发当日其在公安机关接受盘问时称是拣来的供述可以为证。由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法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正确的。由于,被告人辩称的是拣的而不是偷的,这已超越其公道辩解的范围。如果是拣的,那末被告人的行动可能是无罪的,反之,若数额较大,则构成了偷盗犯法。事实上经过庭审查证,上述指控的偷盗事实,不唯一被害人的指证,又有证人证言印证,被告人到案最初虽辩称是拣的,但以后亦屡次作了有罪供述,指控的事实是能够确认的。如在案件审理时,遇到类似情况,就应视为“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的限制条件,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还有一种情况,若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其实不触及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不影响到犯法是不是成立,其只是针对量刑情节等方面所作的一些辩解,不应认为是否认犯法事实,而应作为被告人的公道辩解,并依法给予保障,由独任法官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这样就不必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年3月23日作出的[]法释第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动性质的辩解是不是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所针对的虽然是自首问题,但该司法解释的实质精神是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解和辩解权利。笔者认为,该批复一样可以作为分析和判断被告人供述时参考。
另外,在检查中发现,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变更程序时,以刑事裁定书中断审理之书面形式予以处理。笔者认为这类做法是欠妥的,应予纠正。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条规定的裁定中断审理,是有特指的适用范围,即是在审理进程中,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脱逃,或其他不能抗拒的缘由,导致案件暂时没法继续审理,在决定案件中断审理时使用的,其中其实不包括因不宜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的这1情形。在依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条及《若干解释》第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不必使用刑事裁定书的情势。若产生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当庭宣布便可;若公诉人未出庭的,人民法院只要以书面决定通知人民检察院便可,不必以裁定这1裁判文书的情势中断审理。
问题之6、在对刑事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时,遇到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是应中断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这一类案件常常产生在轻伤害及交通肇事等侵犯人身权利性质的犯罪案件中,一旦当事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独任法官就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混合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附带民事诉讼为辅的。根据《若干解释》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时,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即分别依照刑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和民事部份均按简易程序审理。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针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资损失而提出的,有一定的特殊性,故一般应符合《若干解释》第88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也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要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等,同时,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简易程序中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相干条件,应当仍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大多为人身轻伤害性质的赔偿案件,一般伤害事实较为清楚,相应赔偿要求明确,行动与结果之间关系简单明了,且证据是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既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民事诉讼部份亦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所以,独任法官遇到上述情形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只是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只有二十天,若碰到被害人遭受的物资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肯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情况,为避免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依照《若干解释》第99条规定,对刑事部份可先行判决。
固然,适用简易程序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且犯法事实较清楚,但民事伤害事实较为复杂,如交通肇事案件,其赔偿主体常常会触及肇事者和车主和车辆挂靠单位等,其中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有时挂靠单位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等等。就这类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该部份民事诉讼本身亦不能适用相应的简易程序审判,故依法应中断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上述统计数据摘自“上海法院信息(局域)-司法统计”
[2]同前注1
[3]根据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分别由该市普陀、闸北法院两个少年庭(独立于刑庭)审理,其中,普陀辖该区及杨浦、青浦、静安、嘉定共五个区;闸北辖该区及虹口、黄浦、宝山和崇明四区一县。
[4]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郝银钟:《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中国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的配套措施与保障机制研究丛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8月第1版第页
[5]刘红章(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我国刑事简易出现之问题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论丛(第9卷)》年7月第1版
[6]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年8月第1版第页
[7]程味秋、南英、白云山:《专题论谈-如何加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年第7辑(总第18辑);刘红章:“我国刑事简易出现之问题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论丛(第9卷)》,年7月第1版第页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年1月28日《关于适当扩大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范围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加大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力度努力提高审判效力”载《上海法院信息》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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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刊登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中国诉讼法判解》第5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6月第1版,第-页。文章中的对策研究的原创部份还刊登于陈兴良主编、周光权副主编的《刑事法判解》第9卷,法律出版社,年7月第1版,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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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张华,男,年12月出身,现为某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裁判一得(第72期)】张 华:刑事简
刑事简易程序变更的若干问题及对策研究
━━对近年来上海2中辖区法院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情况调查
张华
1、问题的提出
刑事简易程序是年国家对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修订时设置,并于年实施。之前年的《刑事诉讼法》只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规定可有法官独任审判,但并没有相应简易程序的规定。现今,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各种矛盾容易冲突激化,且又一次进入了犯法多发期,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刑事案件大幅度增加。同时,我国政府为实行向联合国所作的关于人权保障的许诺,并将之纳入宪法作为一个原则,和制止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超期羁押,这样一定要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繁简分流。现行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设置,旨在对部份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较之普通程序简化,且通过法律规制的简易规则审理,以提高审判效力,下降诉讼本钱,使大量轻微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理,并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和拖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年3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两高”之前分别颁布的对履行《刑事诉讼法》所作的相干司法解释进一步阐释和深化,并明确界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和范围。即对同时具有以下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法事实没有异议;(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意见又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具体是:(1)被告人的行动不构成犯法;(2)被告人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3)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4)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5)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及相干司法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且遇到相干限制性规定情形,需变更加普通程序时,尚有一些具体适用问题阻碍了审判效力的提升,笔者认为,应当引发足够的重视。
2、关于刑事简易程序适用情况的调查
(1)简易程序适用的基本情况。简易程序在具体的刑事司法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且在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少、案件日趋增多,办案压力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对减缓审理刑事案件的压力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从而大大提高了审判效力,勤俭了司法资源。根据资料显示:年至年10月的近3年间,上海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刑事案件件。其中,年和年1至10月判决的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分别为件、件,同比上升14.6%、11.3%;占54.2%、55.4%;提高0.8、0.3个百分点。[1]上述数据反应,本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比例有增长的趋势。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扣除该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一审刑事案件的因素,则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比率应当还要高一些,估计总比率在60%左右。如果从另外一层面分析,又显得略有不足,由于从上述时间段判决生效罪犯的刑种和刑期分析就能看出,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缓刑、管制和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比率分别88%、88.1%,其中,非监禁刑适用率(人数)分别为20.1%、19.2%。[2]由于5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是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规定或承认的轻罪标准,对轻罪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亦是惯例,而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等的刑罚则是我国目前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所以,在上述比率中,笔者认为尚有一部分案件经过仔细审查,倘若宣布刑可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
笔者继续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十个基层法院(含普陀、闸北法院的两个少年庭[3])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情况作1面上分析:年至年10月审结的刑事案件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件,所涉罪名广泛,基本上涵盖所有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和部份法定刑虽超过三年,但实际宣布刑可能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名,占适用的总结案数58%;从收案到宣判平均用了9.45天,而同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平均审限为31.4天。由于适用了简易程序审判,从而使得审理时间短,体现了简易、快捷的效果,同时,程序得到简化,勤俭了审判气力和大量诉讼本钱,而且,上诉、抗诉率低,当事人服判率高,有利于当事人的改过自新,亦利于社会稳定。在调查中还发现,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一少两低”的现象,其一、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少。据不完全统计,在适用的简易程序中,检察院提出建议的有件,而法院经审查,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的仅50件。其二、除普陀、闸北法院的少年庭之外,以控诉方出庭支持公诉的比率低。前述两个少年庭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人出庭数分别为件、件,分别占适用数的40%、83%,而其他刑事审判庭对成年人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基本没有公诉人出庭。其3、除上述两个少年庭之外,辩护人接受指定或拜托出庭为被告人辩解的比率低。两个少年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时,辩护人出庭数分别占适用数的%,而成年人拜托律师出庭辩解的亦基本没有,由此造成了程序的失衡。没有控方出庭,也缺失辩护人辩解,独任法官真的成了“独角戏”,控辩审三位集于一体,多个角色1人担当,破坏了诉讼理论中以控辩审三角关系为审判程序的构造,程序上难说完全做到了公正。所以,理论和实务界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这是立法留下的缺憾,从立法层面而言缺少健全的简易程序诉讼机制。笔者认为,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排挤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更没有制止被告人拜托辩护人出庭辩解的问题。从诉讼原理而言,控方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法》第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应该是一个例外,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前述规定变成了普遍现象。诉讼中,缺失公诉人出庭指控、辩护人辩解的情况是司法实务操作层面的问题,应当与立法无关。刑事的简易程序虽比普通程序在一些环节上有所简化,但其亦是一种诉讼程序,基本的刑事控辩审的诉讼结构应当具有。[4]正如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决议明确提出的:“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取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解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了刑事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且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除情节特别轻微的刑事案件外,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法院也应当要求公诉人出庭。另外,从理论上说,有律师参与的审判应该是有效率,且程序正当的审判。各国的实践也表明,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一般都可以从法庭得到法律援助。[5]根据笔者对普陀、闸北法院两个少年法庭的调查,在上述时间段内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中,由于有公诉人出庭和辩护人辩解,平均审限为12.56天,上诉率1.5%,且无发回重审或改判。近年来,闸北法院少年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公诉人出庭的情况基本是平衡的,而普陀法院少年庭则呈逐年递增趋势,同时,除法律规定对少年被告人应当指定辩护人外,少年被告人的近亲属自行拜托律师出庭的比例也有所提高,因此,少年庭的上述做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解决了程序正当性的问题,较好地贯彻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而且能释法息讼,加上少年审判中的法庭教育,以教育、挽救和感化失足者,保护了司法公正。据悉,前不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指点小组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犯法检察处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联合制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控辩双方出庭,较好地解决了诉讼平衡问题。这对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该程序亦有一定的鉴戒作用,是值得称道的。
在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由人民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也占有一定比例。据不完全统计,上述10个基层法院(包括少年庭)在上述时间段内审理此类因程序变更的案件就有件,平均审限为23.33天。我们通过比较就能看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而不转化的审判效力相对就高,固然,符合法定转化条件的,仍应依法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以保护程序的公正。检查中发现,在转化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缘由主要是:
其一、触及自首、立功等情节的。
如:张某于年1月16日清晨,在上海某浴室二楼休息室,趁冯某熟睡之机,窃得价值人民币元的一部,随后至该浴室底楼换上衣服欲离开。此时,事主发现被窃后追至底楼,并告知服务员不能让任何人离开浴室。张某趁机将抛弃在底楼的一只蒸桶内。尔后,张某被怀疑偷了而被在场人看守在浴室,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到案后,张某交代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张某的行动成立自首,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照普通程序审理,并认为公安人员是将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带至派出所审查的,不属于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不构成自首,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笔者认为,该案转化普通程序审理是恰当的。由于该案是不是成立自首,关系到被告人是不是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法院经审查发现有可能会否定该情节的,对被告人将可能面临着不利,故从保护被告人应有的权益斟酌,转化并启动普通程序审判,从程序上确保了公正。
又如:贺某伙同他人前后于年12月11日、13日和14日至上海某服装店、书刊门市部及食品店内,以同伙作掩护等手法,共窃得人民币元。年1月18日,贺某在湖北被抓获。贺某到案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贺某有立功表现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笔者认为,该案是不是作为不宜以简易程序审判而转化,值得商议。由于对立功情节的补充认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且证据又是属于控方必须依法移送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法判定。
其二、在共同犯罪中,发现被告人有从犯或既、未遂等量刑情节的。
如:吴某、何某共谋后,由何某于年7月向苏州某贸易进出口公司的戚某谎称,吴系天津中信实业公司投资管理处副总经理,可对外出借资金。戚信以为真,遂向吴提出借款万元人民币的要求,并答应支付利息人民币3.8万元的条件。同年8月27日,吴虚构借款申请已领导批准,以办理贷款为由,将戚某带至上海的中信实业银行内,欺骗3.8万元人民币后逃逸。同年8月,吴、何又采取一样方法,从常熟某公司总经理马某处欺骗人民币1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吴、何某两人构成共同犯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但未辨别主从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辨别主、从犯,且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分别以诈骗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2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笔者认为,该案不宜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公诉机关起诉已认定吴、何两人的行动构成共同犯罪,法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两人应辨别主、从犯的,完全可依职权分别判定。由于现行《刑法》对主犯已没有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对从犯直接规定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亦取消“对照主犯”的规定。
其3、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解的。
如:朱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年12月27日,朱某至上海崇明县某变电站工地上,窃得施某存放在该处的两台搅拌机,总计价值人民币10元。销赃后,朱某得款人民币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庭审中,朱某对偷盗财物的价值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判,并以盗窃罪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笔者认为,该案是不是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值得探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权依法应予保障。对偷盗价值提出异议,尚不属于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亦不属于“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等限制条件。
其4、故意伤害需法医鉴定或附带民事诉讼而致使审限不够没法继续审理的。
如:石某于年5月15日清晨,在上海南京西路某餐厅门口,因故与张某产生争执,石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刺伤张的面、颈和手部,造成多处全身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背伸肌腱断裂。经鉴定张某伤势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石某行动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伤势鉴定提出异议,法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又如:5年3月29日清晨,在上海某饮食店内,因杂事与该店服务员黄某产生争执,后胡某用啤酒瓶砸伤黄某头脸部,并拳击黄某左脸颊,造成黄某头脸部损伤。经鉴定黄某头部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目前已愈合,构成轻伤。另在法院主持下,胡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千元。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但因经济赔偿一节使得法院对案件没法及时处理,故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终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胡某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起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是妥当的。由于,故意伤害犯法是结果犯,而犯法的结果是定罪量刑的基础,若伤势需鉴定,一般简易程序的法定20天的审理时间是不够的,由此可看做是“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限制条件,故宜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对第二起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可视情份别处理,具体方法在下文中叙述。
(2)对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况的个别调查
笔者择取一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作点上分析:前不久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评为“优秀办案能手”的嘉定区人民法院项永明法官果然与其荣获的称号名不虚传。项法官在年度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为件、普通程序案件为36件,占该院刑事案件年度结案总数的25%。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占48%,在该年度中,项法官以“滚动式”收结案,在有效工作日内基本上日结一案,这在上海2中辖区的刑事审判条线中是名列前茅的。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平均审限10天左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控方提起公诉时,强化了起诉书中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便于在庭审前,被告人或其辩护人事前能有足够的了解,实际起到证据的交换、质证的作用,使得庭审时间最短的5分钟,即便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最长时间亦仅是10分钟;除隐私及未成年等案件外,其余均当庭宣判。上述在提高审判效力的同时,又大大下降了庭审时耗的做法值得鉴戒。
上述适用简易程序的件案件中,有1件案件公诉人出庭,8件辩护人出庭辩解。由此看来,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案件中,缺失公诉人指控和辩护人辩解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值得引发重视。
(3)对本市扩大简易程序部份范围试点的调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和相干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有三项,但其核心必须是终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这1范围大大小于美国“除少数重罪案件之外的其他大部分案件”,也小于意大利“除无期徒刑之外的所有刑事案件”,更不同于德国除适用应当判刑的刑事案件之外,还适用背警罪案件。[6]对这1标准,学界评说不一。但从国外的规定来看,最低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犯法,都被规定为重罪。与上述国家规定的标准比较,笔者认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三年以下”要高于国际通行的以5年为界的轻重罪的标准,这是致使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实际适用率较低的一个重要缘由。多年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人提出,可以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到最高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首先,可以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我国刑法对犯法规定的刑罚幅度,虽有很多犯法以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刑罚幅度的标准,但也有相当一部分犯法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刑罚幅度的标准,而这些犯法大多属于常见多发的犯法,如果将划分标准规定为法定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无疑会使实践中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数量增大。其次,规定最高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与规定最高宣布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前者更容易为办案人员掌控,更有利于实际操作,也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和严肃。由于法定刑的幅度是立法既定的、明显的,而宣布刑在庭审之前,除案情明显没有法定从轻从重情节外,检察官和法官比较难以肯定,通常不敢也不愿冒然肯定。再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刑罚上限提高到五年有期徒刑,也不违背有关国际会议精神。从国际上看,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不属于严重犯法,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7]确切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对部份经简易程序审理而拟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则需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判,从而造成程序上的延误和司法本钱的浪费。所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干业务部门在规定严格的限制适用条件后,于年2月至同年5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和宝山、闸北、长宁区四个基层法院中谨慎地展开了试点工作,即对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对被告人需判处三年以上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一般不再转为普通程序,可灵活掌握,径行判决。有条件的还可试行对被告人认罪且宣布刑或量刑建议可能为5年以下(不含本数)有期徒刑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起诉和审判。[8]
笔者再对参与试点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进一步作面上分析。根据资料反应,宝山法院适当扩大简易程序范围的试点情况[9]是:
1、简易程序案件数量骤增。年2月至5月,该院共受理刑事案件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件,占64.4%,同比上升15.6%,扩大适用范围的21件,占16.8%。
2、简易程序案件范围扩大。年2月至5月,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所涉罪名比以往增多,共达30余种罪名。案件类型除偷盗、欺骗、故意伤害、抢夺、交通肇事、贩卖毒品等常规性犯罪外,还触及招摇撞骗、妨害公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职务侵占、非法经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捏造事业单位、捏造公司印章、捏造居民身份证等较为特殊的犯法类型。
3、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占多数,且公诉人出庭指控比例有所增加。在上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检察院建议适用的件,占97.5%,法院建议适用仅3件,且均是检察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又宣布刑或量刑建议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占2.5%。同期,公诉机关对扩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均出庭支持公诉,共21件,比以往有所增加。
4、法定审限的结案率和当庭宣判率提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效力高,时间一般在5-10分钟,所有案件均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结案率高达%,且审理期限短,平均审理期限为10天,最短5天,最长20天。除个别案件因附带民事诉讼未调解成功或调解成功但钱款未到位等缘由未能当庭宣判之外,其他均做到了当庭宣判,比率高达9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服判息诉率高,判决后上诉的案件仅4件,上诉率为3.2%。上诉案件中,撤诉2件,保持原判2件,无一起案件被发回重审或改判。
宝山区人民法院在上述期间有4起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其缘由是:1、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全部事实或部份事实予以否认的。如苏某聚众斗殴案,苏某在法庭上提出不是其召集人员去斗殴的。2、被告人当庭提出自己有自首或立功情节,法院休庭后与公诉人交换意见,控方坚持认为没有上述情节,故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如孙某、吴某盗窃案,公诉人不同意孙某当庭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法院审理查明后,认定孙某有自首情节。
据调查,该院对年至年被告人的量刑情况分析,3年来被告人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分别为73.9%、73.4%、79.9%,刑期在三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比例分别是15%、14.9%、14.9%。可见若适用范围中的刑期标准有所放宽,即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5年以下,则将有近八成的刑事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固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相干适用范围的规定,笔者仍应严格执行。
3、刑事简易程序变更中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问题之一、对在前罪适用缓刑、宣布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和服刑期间遗漏的,或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罪的被告人,是不是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司法实践中,对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和服刑期间遗漏或再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新罪的被告人,以何种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做法不一。有的常常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判。笔者认为大可不必。下面试通过若干实例予以说明。
案例1:无业人员孙某,年3月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孙某勇伙同郭某(已被判刑)报复他人,鸠集邓某等人,又于年5月14日下午5时许在上海某新村南京大学门处殴打金某,孙勇砍击金的头部、手部,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金某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法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1款、第77条、第69条的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孙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撤消对孙勇有期徒刑三年,缓刑5年的缓刑部份,履行有期徒刑三年,两罪并罚,决定履行有期徒刑4年三个月。案例2:年生的张某于年6月1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其于年5月5日(还没有成年)参与他人在湖南某地以殴打及强行搜身等方法,对1辆煤车的两名司机进行抢劫,劫得及若干元现金。
该案公诉机关起诉时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经审查,也未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而是以普通程序对遗漏的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罪一年六个月,决定履行有期徒刑2年。
在对上述案例1审理时,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审理。其理由为:按《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之一,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即是指《刑法》规定的具体罪名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无论是法定最高刑三年以下,还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的,实际判处的刑期均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再犯新罪,即便新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的,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就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故应适用普通程序依法重新审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理由为:
第一,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实质条件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案件。”学理上,有以下两种理解: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或实际宣布刑为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及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其他刑种或附加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条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被告人被指控的1罪或数罪,可能被宣布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因而可知,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是以宣布刑为准的,且司法解释亦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但限于1罪,也可以是数罪。如前所述,当前学界及司法实务界均有人提出立法修改建议,建议将《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修改为依法可能最高判处不超过5年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所以,就目前而言,对“可能判处”可理解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亦可包括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严重犯法,如根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确有可能被实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之一。
第二,人民法院对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宣布缓刑的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亦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假释裁定或暂于监外执行的决定。这里指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缓刑)。由于缓刑期间再犯新罪而进入诉讼程序的,判决的事实是肯定的,因此对前罪判决事实不必审查。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证据法原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内容和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实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在法庭审理中,不必提出证据证明。被宣布缓刑的刑事案件触及的是属于非严重的犯罪行为,一旦再犯新罪,缓刑撤消的不是原判的刑罚,而是缓刑考验期,是人民法院判决同时对被宣布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因此,已肯定的前罪不属于新罪审判中需要查明的内容。同时,根据《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布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消缓刑,对新犯的罪再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履行的刑罚。所以,独任法官对指控的缓刑期间所犯新罪依法审理后,直接适用《刑法》第77条等规定将新罪与前罪实行并罚便可。撤消缓刑以后,数罪并罚的总和刑期可能超过三年,但由于前罪属审判人员实行职务直接适用,故只要新罪(漏罪情况亦如此)实际宣布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适用简易程序其实不违背《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
其3、经庭前审查,本案起诉的新罪事实依照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人民检察院同意的,且被告人亦认罪,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样做可以繁简分流,提高效率,最大限度勤俭刑事司法资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1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正确的。刑法规定的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服刑期间的情况亦如此。比如前面案例2中,依照指控的的抢劫事实,情节一般,且行为人当时还没有成年,且此次又系自首,完全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减轻判处,而对正在履行的前罪判处的刑罚,如上所述,独任法官只要依审判职权撤消前罪的判决并连同新罪决定并罚便可,所以对此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均是刑罚的具体运用,而不是新的犯法事实,因此,对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及服刑期间遗漏或再犯的应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新罪的被告人亦可适用简易程序,不必再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问题之2,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若发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或累犯情节的,是不是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其实不统一。有的认为,上述情况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条第(5)项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中断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及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审理。若仍按简易程序审理,有关材料未经公诉机关认可,公诉机关亦未能全面实行其控诉权。也有的认为,自首、立功或累犯等不是具体的犯法事实,而是刑罚的具体运用,仅是一个法定量刑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就可径直判决认定。如杨某盗窃案,杨于年6月至7月间,前后潜至上海某电气有限公司门口对面停车处、上海嘉定区安亭镇某超市门口、安亭镇某新村居民住宅门口,窃得价值总计人民币元的轻便摩托车4辆。公诉机关提请依法处罚,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杨的辩护人提出,杨某在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证据的情况下交代了自己绝大部分犯法事实,可视为自首。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查明,收赃人邢某在江苏省南通市驾驶赃车时,因证照不符被查获后移送警方审查,杨某在警方向其盘问该车情况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其他偷盗事实。最后,法院判定自首成立,并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的,仍可继续以简易程序审理,不必中断审理,转为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建议或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性质仍为公诉案件。虽然是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未排挤公诉机关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指控权,且公诉机关建议或法院认为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将全部证据材料均移送至法院,特别是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是作为主要证据必须向法院移送的,同时,法院亦应依法在立案时予以审查,若发现缺少相干证据的,应按《若干解释》第条第(2)项规定,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庭审前若发现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或累犯等影响量刑的情节,独任法官可在开庭前事前与公诉人就是不是出庭进行调和或交换意见,以便确认上述情节是不是成立,并加以补充。若公诉人不出庭的,但对认定被告人有立功或自首情节没有异议的,其亦并未放弃指控的诉权。根据法律规定,自首、立功或累犯等情节只要经过法庭质证,人民法院就可径直判决确认。所以,人民法院对杨某盗窃案仍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是正确的。
固然,在上述情形之下,如果控方认定被告人的行动构成自首或立功的,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疑问,并认为可能认定不当要变更的,如取消自首或立功等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从确保被告人应有的权益斟酌,宜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为妥。前述张某盗窃案就是1例。
问题之3,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发现公诉机关确认的犯法形态(豫备、既未遂或中断等)存在疑问的,是不是中断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应辨别情况分别处理。
案例:未成年人焦某于年9月19日晚,伙同“黄毛”(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管、西瓜刀至上海火车站白玉兰广场,见被害人黄某和男朋友王某在花坛旁休息,焦某上前脱王某脚上的旅游鞋,遭反抗后,“黄毛”就用铁管敲王的头部,焦某用刀背击打王,威逼黄交出并上前抢黄的但未成,焦某用西瓜刀对黄的腿部砍了两刀,导致右足第1、2趾肌腱断裂,右足背动脉断裂,右股骨外侧髁骨折且右膝、右足活动功能轻微障碍,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认为焦某的行动抢劫罪,但系犯法未遂,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独任法官庭审之前经审查发现,根据控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并结合刑法原理,抢劫虽未劫得财物,但暴力已致人轻伤的,仍为抢劫既遂,控方认定的犯法形态明显不当,鉴于公诉机关已提出建议简易程序审判,故及时与公诉人交换意见并沟通。公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及时更正确认的犯法形态,同时出庭支持公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焦某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案及时得到审判。
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在审理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遇到控方确认的犯法形态存在疑问的,常常转化为普通程序审判。笔者认为,遇到上述情况,是不是转化为普通程序,可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由于,犯法豫备、既、未遂或中断等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犯法形态,虽然亦是事实问题,但根据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应由侦察机关负责侦察涉嫌犯法的事实,而罪名及犯法形态由公诉机关指控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一般而言,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之前,对所要指控的事实必须要是查证清楚的,一般不会涉及到事实不清的问题,尤其是控方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大多是案情比较简单、明了的,且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此情形之下,公诉机关对犯法豫备、既未遂或中断等形态的指控与否,是控方代表国家对犯法事实的判定,一般其实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不清”。刑诉法意义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指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证据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有罪标准和要求,而证明要求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断、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是作为主要证据应在庭前依法移送。同时,前述规定第38条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不管人民检察院是不是派员出庭,都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前述是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排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时,公诉机关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所以,控方提请或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时,庭审前独任法官是可以审查全部案卷材料的,若发现指控事实存在豫备、未遂或中断等触及犯法形态的情节而未予检控的,或事实清楚,但该行动属于何种犯法形态尚存在疑问的,可在庭审之前与公诉人沟通,若控方对撤消或补充认定无异议的,可在庭审时及时予以纠正或由法庭查清后直接适用相应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案例,独任法官与公诉人及时沟通,变更确认的相干性质,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是妥当的。
但亦不能一概而定,若公诉机关不同意在庭审时予以变更起诉内容的,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或该犯法形态直接影响到指控内容属法律所规定的“事实不清”,为尊重公诉机关的公诉权及被告人应有的权益,依法应转化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问题之4、对简单共同犯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未辨别主、从犯的,是不是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可辨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若干意见》明确不适用的条件,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即是其中之一,但对简单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发现公诉机关对涉案的被告人未辨别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未分别肯定主、从犯的,是不是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作具体规定。例如,对一般性的团伙偷盗或团伙敲诈勒索及未成年人“拗分”之类的抢劫、敲诈、寻衅滋事案件和犯法数额在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案件,若发现公诉机关对其中被告人应辨别主、从犯而未予辨别的,应理解为仍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直接由法院裁判,不必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理由与前述自首、立功及犯法中断、未遂等情形基本一致。由于,公诉机关建议或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在庭审之前是可以审查卷宗材料的,发现应当辨别主、从犯的,可事前与公诉人就此沟通,若公诉人无异议的,可直接辨别并予确认。另外,年修订的《刑法》规定将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总则条文中给予更充分的体现,即对主犯不再规定为从重处罚,而是按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法处罚。这样,实事求是地准确认定从犯,并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能够做到主、客观相一致,且罪刑亦相适应。同时,适用简易程序亦不会加重对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需要指出的是,个别法院因公诉机关指控时未辨别主、从犯,而仅在审判时对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时酌情体现轻重,而亦不辨别主、从犯。笔者认为,这类做法是值得商议的。虽然,对被告人量刑时实际体现了轻重,但实质却模糊了刑法规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界限,难以做到准确公正地裁判。
不同情况应区分对待,不能一概而定。由于共同犯罪是与单个犯法相对称的复杂犯法形态,如何认定主、从犯直接关系到对指控事实是不是能够准确判定,这是一种犯法事实的问题,涉及到公诉机关的指控诉权是不是能够正确应用,也影响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如果与公诉机关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诉权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作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之一,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问题之5、如何看待《刑事诉讼法》及相干《若干意见》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的限制条件。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切、充分和被告人、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时,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就指控的事实1提出异议,即认为其是否认指控的事实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上述情况是属于被告人否认犯法事实,还是被告人的公道辩解。被告人辩解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贯穿于全部刑事诉讼进程的始终,包括在事实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说等阶段,不论诉讼程序如何改革,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等不同的审理程序中,被告人的辩解权和辩护权始终且必须依法给予保障,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限制。司法实践中,可辨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种情况,如果被告人当庭提出的异议,直接影响基本事实的成立,从而动摇了指控的某一类犯法事实的基础,如犯法故意和主观动机、目的和犯法客观行动方面等,就应视为“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等情况,则应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如李某盗窃案。李某于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带朋医院检查身体。在该院心电图室内时,李某趁医务人员金某不备之际,从金某的白大褂左边口袋内扒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元诺基亚型号的,后在回住所的车上,被金某等人扭获,赃物被追缴并已发回。此案公诉机关提控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诉讼中李某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是其拣来的,不是偷的,其行动不构成盗窃罪,并提出案发当日其在公安机关接受盘问时称是拣来的供述可以为证。由于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法院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是正确的。由于,被告人辩称的是拣的而不是偷的,这已超越其公道辩解的范围。如果是拣的,那末被告人的行动可能是无罪的,反之,若数额较大,则构成了偷盗犯法。事实上经过庭审查证,上述指控的偷盗事实,不唯一被害人的指证,又有证人证言印证,被告人到案最初虽辩称是拣的,但以后亦屡次作了有罪供述,指控的事实是能够确认的。如在案件审理时,遇到类似情况,就应视为“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法事实予以否认”的限制条件,不能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还有一种情况,若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其实不触及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不影响到犯法是不是成立,其只是针对量刑情节等方面所作的一些辩解,不应认为是否认犯法事实,而应作为被告人的公道辩解,并依法给予保障,由独任法官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这样就不必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年3月23日作出的[]法释第2号《关于被告人对行动性质的辩解是不是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所针对的虽然是自首问题,但该司法解释的实质精神是依法保障被告人的辩解和辩解权利。笔者认为,该批复一样可以作为分析和判断被告人供述时参考。
另外,在检查中发现,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变更程序时,以刑事裁定书中断审理之书面形式予以处理。笔者认为这类做法是欠妥的,应予纠正。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条规定的裁定中断审理,是有特指的适用范围,即是在审理进程中,被告人因患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脱逃,或其他不能抗拒的缘由,导致案件暂时没法继续审理,在决定案件中断审理时使用的,其中其实不包括因不宜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的这1情形。在依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条及《若干解释》第条的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时,不必使用刑事裁定书的情势。若产生应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形,依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当庭宣布便可;若公诉人未出庭的,人民法院只要以书面决定通知人民检察院便可,不必以裁定这1裁判文书的情势中断审理。
问题之6、在对刑事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时,遇到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是应中断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这一类案件常常产生在轻伤害及交通肇事等侵犯人身权利性质的犯罪案件中,一旦当事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些基层人民法院的独任法官就以“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对此,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个混合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主,附带民事诉讼为辅的。根据《若干解释》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在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时,只要附带民事诉讼部份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即分别依照刑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和民事部份均按简易程序审理。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必须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是针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资损失而提出的,有一定的特殊性,故一般应符合《若干解释》第88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也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要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等,同时,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简易程序中关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的相干条件,应当仍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大多为人身轻伤害性质的赔偿案件,一般伤害事实较为清楚,相应赔偿要求明确,行动与结果之间关系简单明了,且证据是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既然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民事诉讼部份亦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所以,独任法官遇到上述情形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一并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只是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只有二十天,若碰到被害人遭受的物资损失或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肯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情况,为避免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依照《若干解释》第99条规定,对刑事部份可先行判决。
固然,适用简易程序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案件,公诉机关指控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且犯法事实较清楚,但民事伤害事实较为复杂,如交通肇事案件,其赔偿主体常常会触及肇事者和车主和车辆挂靠单位等,其中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有时挂靠单位因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等等。就这类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该部份民事诉讼本身亦不能适用相应的简易程序审判,故依法应中断审理,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上述统计数据摘自“上海法院信息(局域)-司法统计”
[2]同前注1
[3]根据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分别由该市普陀、闸北法院两个少年庭(独立于刑庭)审理,其中,普陀辖该区及杨浦、青浦、静安、嘉定共五个区;闸北辖该区及虹口、黄浦、宝山和崇明四区一县。
[4]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郝银钟:《刑事诉讼庭审程序专题研究(中国控辩式刑事庭审方式的配套措施与保障机制研究丛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8月第1版第页
[5]刘红章(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我国刑事简易出现之问题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论丛(第9卷)》年7月第1版
[6]高一飞:《刑事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年8月第1版第页
[7]程味秋、南英、白云山:《专题论谈-如何加大适用简易程序的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年第7辑(总第18辑);刘红章:“我国刑事简易出现之问题与对策”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论丛(第9卷)》,年7月第1版第页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年1月28日《关于适当扩大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范围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
[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加大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力度努力提高审判效力”载《上海法院信息》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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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刊登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中国诉讼法判解》第5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6月第1版,第-页。文章中的对策研究的原创部份还刊登于陈兴良主编、周光权副主编的《刑事法判解》第9卷,法律出版社,年7月第1版,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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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张华,男,年12月出身,现为某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三级高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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